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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380号

杨康见与刘文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康见,刘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380号原告杨康见(又名杨康),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辉,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康见诉被告刘文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带工人在被告承包的烟地劳作,目前,被告仍欠其工资款29562元,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原告杨康见带领村民在被告刘文辉承包的烟地劳作,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后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上显示:“今欠杨康柒仟伍佰壹拾元正”、“7510元”、“刘文辉”、“014.8.24号”;另一份显示:“今欠到杨康贰万贰仟零伍拾贰元肆角”、“¥:22052元”、“刘文辉”;原告向法庭举交了记工账本等证据,并表示被告至今未对该款项进行清偿。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客观上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及举交的其他证据等因素,对“被告刘文辉现欠原告杨康见295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杨康见在被告刘文辉承包的烟地里劳作,从其自带工人进行劳作的方式看,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被告未及时给付,向原告出具凭证,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康见清偿承揽报酬29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