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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915号

杨玉花与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花,周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915号原告杨玉花,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周翔,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杨玉花与被告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邓志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周翔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周翔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翔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9月26日,因买车向出借人杨玉花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限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为期两年,如不能归还,愿意付违约金壹万圆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助理

审判员  邓志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