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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425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孙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华、薛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孙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薛德顺,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代表人赵金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德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代表人尹招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原审被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再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再友。原审被告张华。原审被告薛德顺。原审被告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加伟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张华、薛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贵B731**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张华向开元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为开元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张华,该车在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贵BT34**号车的所有人为光华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孙加伟乘坐公司车辆贵BT34**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盘县红果沿环东线往盘县沙坡方向行驶至环东线8KM+200M处时,因违法驾驶与停放在路边由薛德顺驾驶的贵B731**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贵BT34**号车前端受损及贵B731**号车后保险杆受损以及贵BT34**号车乘车人原告孙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520222820130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德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加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伴异物残留。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52158.71元,期间于2013年12月31日行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胫骨中下段骨折闭合复位经皮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147.5元。另查明,案外人康涛是被告光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原告孙加伟是被告光华公司的职工,其从2012年4月开始在被告光华公司工作,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其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光华公司。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多次协商赔付事宜至起诉前,但均协商未果。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年。原审判决认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3、六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多次协商赔付事宜直至起诉前,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符合中断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2158.71元,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1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又因本案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其受伤后从2014年1月至4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故从2014年1月至4月的误工损失为8000元(2000元×4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离职,其处于无固定收入状态,故2014年5月至6月的误工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081.17元(48487元÷12个月×2个月),由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6081.17元(8000元+8081.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00元过高,支持16081.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944.76元(48487元÷12月÷21.75天×32天),原告主张的5944.7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的96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9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在被告光华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贵州省城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45096.42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抚慰受害人的心理创伤的方式,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原告请求的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300元的交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348.56元(52158.71元+8147.5元+16081.17元+5944.76元+960元+960元+45096.42元+1000元)。关于六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之伤是因贵BT34**号车与贵B731**号车碰撞造成,原告为贵BT34**号车上的乘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贵B731**号车投保的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081.17元、护理费59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042.35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42158.71元和后续医疗费8147.5元,共计50306.21元,因为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康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德顺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由案外人康涛承担70%的责任,即35214.38元,被告薛德顺承担30%的责任,即15091.83元。又因为案外人康涛是被告光华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案外人康涛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康涛的责任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而被告光华公司在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保险盘县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下的15214.38元(包含医疗费7066.88元和后续医疗费8147.55元)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被告薛德顺是被告张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薛德顺的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支配人张华承担,而被告张华支配的贵B731**号车在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华承担的15091.83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以内,应由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承担;因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张华不用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本案中开元公司虽为贵B731**号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开元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伟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081.17元、护理费59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042.35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伟医疗费15091.83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伟医疗费20000元;

三、由被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加伟医疗费7066.88元、后续医疗费8147.55元,共计15214.38元;

四、被告盘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薛德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华不向原告孙加伟赔偿任何费用;

六、驳回原告孙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31元,被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原告孙加伟负担5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37351.8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各项金额不当。(一)、误工费计算不当,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工资发放为6000元,且出具证明日期有涂改,印章为行政公章,根据相关规定,工资由财务部门发放,相关证据应当由财务部门出具,一审法院仅根据该份证明就认定月收入6000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公章应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渔牧业工资或者2013年六盘水市社会平均工资2890元每月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单位发放工资4000元,并没有因为受伤误工减少收入,故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护理费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工资收入,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每年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854元。(三)、被上诉人住院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四)、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明确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五)、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也不是城镇,应当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6月评定伤残等级,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9506元。(六)、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仅承担医药费25091.83元(含交强险、商业险)、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各项金额不当,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加伟向本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诉讼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孙加伟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以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或六盘水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孙加伟虽未提供上述材料,但从孙加伟与光华公司的陈述,再结合张华、薛德顺的陈述,可证实孙加伟是光华公司的职工,并且孙加伟受伤时是乘坐光华公司车辆去工作回来的途中,也与其是光华公司职工的身份相吻合,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孙加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8437元/365天×32天=2493.10元。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孙加伟仅住院30日,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孙加伟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2天,一审计算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孙加伟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属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笔费用,因孙加伟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其赔付义务,对本案中确认由其承担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应当支持的费用为126896.90元(52158.71元+8147.50元+16081.17元+2493.10元+960元+960元+45096.42元+1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处理交强险赔偿时分项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81.17元、护理费24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590.69元。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加伟各项费用76590.69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加伟医疗费15091.8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合计223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负担168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31元,由原审被告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9.50元,由被上诉人孙加伟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

审判员  徐 芳

代理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