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源。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丹。委托代理人李杰、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荣成市码头渔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码头村。法定代表人宋业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正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姜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770000元及利息111426.49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给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荣执字第326-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即第三人所有的鲁荣渔1097∕1098船的燃油补贴款予以查封。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燃油补贴款的查封,原审法院作出(2015)荣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鲁荣渔1097∕1098船舶原属第三人所有,但在2005年4月15日,第三人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购船款给付第三人,并且实际接收了船舶,此后,鲁荣渔1097∕1098船一直由原告使用、经营至今。因第三人的原因,该船舶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享有所有权。涉案燃油补贴应给予船舶实际经营者,被告对此申请冻结错误。综上,请求停止对涉案船燃油补贴款的执行。
被告辩称,一、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涉案船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系所有权人,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关系,无证据证实。涉案渔船设有抵押,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属无效;
二、审查发放燃油补贴时应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并不审查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涉案船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申请查封涉案燃油补贴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2005年4月,其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船舶卖与原告,原告分7次将船款付清,因该船舶设有抵押而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原告提交入账日期为2005年4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以方式支付船款11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称查封前燃油补贴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发放后第三人转付原告。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的渔船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第三人,乙方:原告……,二、乙方将船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码头渔业公司财务科后,随时可以接船,……四、乙方必须按合同付清船款,否则每延期一天都应向甲方赔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另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110万元购船款付给第三人。该部分付款凭证的时间跨度为2004年12月至2007年7月,其中两张为“转渔货款”,三张为“交船款”,一张为“借款”,一张为“转鞭炮款顶船款”,总额为110164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主张执行听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数据,注明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交付船款110万元,而本案中该付款凭证形成时间、金额与该收款收据不符,与原告提供的渔船买卖协议内容亦不符;凭证所载明事由大部分与船舶买卖无关;2005年各单位并未刻制数字公章,上述买卖协议上所加盖的数字公章明显属于伪造。对此,原告主张,执行听证时其证据保存不全面,实际上原告在前两年又将涉案渔船转让他人,所以原告不持有付款凭证;被告申请查封燃油补贴,原告要求第三人开具总的收款收据,在执行听证中为了方便便提供了后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已找不到;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船舶发生在签订合同前,渔船交付原告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告当时和码头村的党支部书记王吉晓关系不错,村里有的需要就从原告处借钱,借款后来抵顶购船款;因村委公章由镇上统一保管,故导致后加盖公章;因第三人有时用原告的渔货及其他物资抵顶,原告不是完全用现金支付,双方往来账目数额稍比110万元多,均未计较。另查,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保字第342号财产保全案件中曾对涉案渔船予以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青岛海事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再查,涉案船舶现仍处于抵押状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在签订渔船买卖合同前已发生买卖关系,渔船交付原告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其提交的渔船买卖协议中却记载:“乙方将船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码头渔业公司财务科后,随时可以接船。乙方必须按合同付清船款……”。原告关于买卖协议的签订情况前后陈述矛盾,其陈述的交船时间与合同记载的交船时间亦不符。原告在执行听证过程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本案诉讼中出示的支付购船款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渔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渔船买卖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因涉案渔船设有抵押权,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解除转让限制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未定。现涉案渔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有。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查封前燃油补贴均以第三人名义办理,故燃油补贴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燃油补贴是给予船舶实际经营者的国家补贴,又主张其已将渔船出售他人,原告已非渔船的实际经营人,无权领取燃油补贴,故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姜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提交渔船买卖协议及支付购船款的账目凭证,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已将涉案渔船卖与上诉人,并已交付,上诉人亦已支付相应购船款,上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已支付购船款,原审第三人实际交付渔船,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其属于善意第三人;
三、虽然涉案渔船未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致使燃油补贴款发放给原审第三人,但是燃油补贴款属于政府发放给渔船实际经营者的补贴,此前原审第三人代领后便转交上诉人,涉案燃油补贴应由上诉人享有,不应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财物予以查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定涉案燃油补贴款归上诉人所有,停止执行。
被上诉人蔡丹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执行听证过程中提交的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付款证据内容矛盾,渔船买卖协议显属伪造,买卖关系不真实;
二、上诉人主张其于两年前已将渔船出卖他人,涉案燃油补贴款已与上诉人无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使用本解释。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施行。并且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此即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船舶买卖,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
四、涉案渔船的燃油补贴由原审第三人办理、领取,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荣成市码头渔业公司述辩称,其已将涉案渔船卖与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已将涉案渔船卖与上诉人、涉案燃油补贴款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可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燃油补贴款尚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对该补贴款享有民事权益举证证明。首先,涉案船舶一直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提交的渔船买卖协议内容与其主张的交款、交船的情况不符,结合公章加盖情况,该协议是何时签订、如何签订、如何履行的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于执行听证过程中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情况与诉讼中相关付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亦有冲突,且上诉人主张该收款收据已无法找到,而大部分付款凭证实际上来源于原审第三人的账目,并非上诉人持有,其内容亦较为混杂,难以确定用于支付购船款,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渔船卖与上诉人。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多年来其占有、经营涉案渔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于何时交付渔船、有无移交手续、上诉人如何使用等情况既无明确陈述,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主张权利,理由不当。再次,上诉人主张涉案燃油补贴款系政府发放给渔船经营者的款项,而原审第三人多年来一直领取该款,现无证据表明来原审第三人领取该款后均转付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又主张其已将渔船出卖他人经营,则上诉人既非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人,又非涉案燃油补贴的享有者,其现对该补贴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