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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4270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赵玉香、黄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赵玉香,黄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27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路。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凌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香。被告黄军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赵玉香、黄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剑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谌朝敏、伍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香、黄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玉香、黄军海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额为30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桂花新村XX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关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各项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黄军海作为被告赵玉香的配偶,应对被告赵玉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等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赵玉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11165.11元,其中本金292644.33元,逾期利息17408.16元,逾期罚息1112.6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赵玉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558元;3、被告黄军海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赵玉香、黄军海提供的桂花新村XX号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赵玉香、黄军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玉香、黄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玉香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被告赵玉香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总额30万元,授信期间为5年,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同时,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玉香(借款人)还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玉香向原告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被告赵玉香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贷款;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2018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即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且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军海作为被告赵玉香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被告赵玉香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赵玉香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赵玉香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赵玉香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赵玉香;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内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被告赵玉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新村XX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黄军海作为被告赵玉香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原告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被告赵玉香、黄军海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玉香提供信用额度贷款共计30万元。后被告赵玉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赵玉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644.33元、逾期利息17408.16元和罚息1112.62元,逾期期数为9期。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2016年3月23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558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被告黄军海、赵玉香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欠贷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赵玉香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玉香提供信用额度贷款30万元,但被告赵玉香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赵玉香已连续9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赵玉香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合同予以解除。对于尚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贷情况说明,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赵玉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644.33元、逾期利息17408.16元和罚息1112.62元,因被告赵玉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所欠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故被告赵玉香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2015年9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赵玉香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赵玉香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香支付律师费15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标的金额,确定律师费为12441元。

三、被告黄军海、赵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军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赵玉香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新村XX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在抵押期间和抵押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赵玉香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赵玉香、黄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赵玉香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玉香、黄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92644.33元、逾期利息17408.16元和罚息1112.62元,共计311165.1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赵玉香、黄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2441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赵玉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新村XX号房屋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1元,财产保全费2154元,两项合计6955元,由被告赵玉香、黄军海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