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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846号

吴志冬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846号罪犯吴志冬,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以罪犯吴志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3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冬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9月、2015年5月、2016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3分。该犯于2015年11月1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在狱内共消费1435.04元,狱内月均消费为49.48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10.6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

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李俊衡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