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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恢66号

陈凤娟与赵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凤娟,赵秀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陈凤娟。

法定代理人:陈昭养。

法定代理人:吴小英。被执行人赵秀福。陈凤娟申请执行赵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凤娟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017.89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秀福已于2016年5月27日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义务,将本案执行欠款本息2166.89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陈凤娟,并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50元,为此,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恢66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执行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