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10民初3741号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黄某某,1961年1月26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2月5日结婚,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婚后,生有一子,现已结婚。200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后,经
本院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迁往大韩民国,无具体住址,导致被告不明确,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继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