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480号
原告:熊国良,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621x。
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诗豪。
被告:陈世飞,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811。
被告: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冬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国良诉被告陈世飞、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邝伟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及被告陈世飞、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上午7时15分,被告陈世飞驾驶赣C×××××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S263线159KM+650M处时,因驶入路口无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桂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5元、货物装卸搬运费2270元、拖车费41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41000、评估费204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以上合计199959.5元。因被告陈世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其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系车辆承保单位。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99959.5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9959.5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世飞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事故车桂J×××××的车主为陈天鸿,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请求过高,其提供的运算结算表不能反映全年的收入,也未扣除营运成本。原告车辆没有维修,不应该计算营运损失,且原告车辆为8年车龄的旧车转让费为46800元,营运损失却高达十几万,无法律依据支持。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几乎与车辆实际转让价值相同,说明车辆没有修复的价值,且鉴定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拖车费、货物转运费、货物搬运费过高,应根据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宏泰汽车答辩称:桂J×××××车主是陈天鸿,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被告陈世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赣C×××××车租赁给陈世飞经营,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我方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赣C×××××车在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时间请求过长,提供的运费结算表不能反映全年的收入,请求未扣除营运成本,停运损失请求过高。且车辆没有修理,不应计算营运损失。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几乎与车辆实际转让价值相同,说明车辆没有修复的价值,且鉴定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拖车费、货物转运费、货物搬运费过高,应根据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次事故陈世飞是侵权人,因此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车辆维修损失费,我方定损金额为35000元,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凭证,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1000元。关于货物装卸搬运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误工费,该损失为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且结合我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项的规定,我方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拖车费该两项费用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7时15分,被告陈世飞驾驶赣C×××××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S263线159KM+650M处时,因驶入路口无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桂J×××××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桂J×××××号车车头与赣C×××××号车左侧中部。事故导致原告熊国良受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用去治疗费544.5元。2015年9月30日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J×××××号车正运载木材。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法行使,车上装载货物需转运,因此产生货物搬运费1270元,货物转运费1000元,拖车费4100元。2016年3月14日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桂J×××××号车车辆损失总价为4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45元。事故发生后,桂J×××××号车头受损被拆卸并一直停放于修理厂至本案诉至法院。另查明,桂J×××××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天鸿。陈天鸿将桂J×××××号车转让给何应振、龙春林,何应振、龙春林于2015年7月19日又将桂J×××××号车以4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熊国良。两次转让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明,赣C×××××号车所有人为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陈世飞,租期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214440159570332000169)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0214440159570335000213)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宁雄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材料,证明桂J×××××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停放在该维修厂内没有维修,如修复车辆需一个半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拖车费发票、货物转运费发票、搬运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费结算表、鉴定报告、判决书、被告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车辆损失加固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陈世飞承担全部责任,熊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44.5元,有正式发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货物装卸搬运费2270元、拖车费4100元,有正式发票,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桂J×××××经车辆维修损失费41000元,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2045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熊国良非桂J×××××车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案原告熊国良从何应振与龙春林手中以46800元的价格购得桂J×××××号车,虽车辆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熊国良作为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驾驶并支配桂J×××××号车,从车辆的营运过程中获得收益,应为桂J×××××方的责任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15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桂J×××××号车头受损严重,车辆无法营运,原告因无法运输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运输合同及停运损失鉴定,仅提供的桂J×××××号车2015年7月11至2015年9月30日的运费结算表,该运费结算表仅能反映涉事车辆运输货物的数量及应计运费,未能反映车辆扣除运输成本后的盈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停运损失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的二倍计算,即每天为343元。根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从2015年10月3日至本案诉至法院,原告车辆桂J×××××一直存放于维修厂长达6个月,并未实际修理,若车辆正常维修,则需要1个半月,说明该车若修复可在2015年11月18日前修复完毕。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49天。原告停运损失为343元×49天为16807元。对超过该日期而未修理的时间,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因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延维修车辆导致停运时间延长,属于怠于自救,故意拖延的扩大损失,该部分时间不计入停运时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给予部分支持。原告熊国良是涉事车辆的经营者及驾驶员,车辆每日营运收益归其本人所有,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合,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赣C×××××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向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世飞交付了合格车辆并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赣C×××××号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合同中有免赔停运损失的条款,但被告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在该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书面、口头说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同时起诉侵权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该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诉,赣C×××××号车在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544.5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为64222元,因被告陈世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中华财保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宜丰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44.5元给原告熊国良。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222元给原告熊国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505元,原告熊国良负担64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邝伟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