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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384号

李元明因诉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李元明,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元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代宏,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德政街**号。法定代表人毕朝旭,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管培林,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元明因诉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元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对开荒土地的合法物权;三被申请人直接参与并实施了对申请人土地强行征占这一行为,该行政强制行为直接造成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申请人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审行政裁定,确认三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实施的非法征收、占用申请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元明虽然长期在所诉土地上耕种,但该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5月29日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确定为国有土地,现申请人李元明既无证据证明所诉土地属于方山寺村九社集体所有,也无证据证明所诉土地系申请人李元明的承包地,二审法院以李元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且李元明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实施的非法征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李元明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李元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元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牟 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