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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58号

梅夕正与邹献波、丁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夕正,邹献波,丁蒙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梅夕正。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森,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献波。被告丁蒙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夕正与被告邹献波、丁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4月15日、5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夕正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邹献波、丁蒙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梅夕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邹献波、丁蒙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梅夕正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邹献波、丁蒙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兵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夕正诉称,原告开设从事电缆桥架生产的公司,被告邹献波原为无业人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后跟随原告学习桥架业务,在其能够独立发展业务后,先后借用原告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先后分二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四十余万元,且有被告邹献波出具的借条为据。因为有原告的资金支持,被告邹献波的业务有了明显的起色,但被告邹献波对于原告的借款却一直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献波拒不归还。另,被告丁蒙娇系被告邹献波的配偶。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97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5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邹献波辩称,对于借款不予认可,因为均为职务行为。

被告丁蒙娇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且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梅夕正陈述事实并举证如下:原告梅夕正陈述,被告邹献波与原告开设的公司间系合作关系,原告本人与被告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邹献波借用我公司抬头与其他公司合作过程中,我公司都不跟踪的,被告邹献波在与其他公司洽谈好项目之后,借用我公司的抬头与对方签订合同,我公司按底价向被告供货,被告邹献波赚取其中的差价。因被告业务量不是太大且无太多的资金投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帮助和扶持,在被告需要资金的时候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待被告有业务进账后,再进行冲抵或结算。被告在多个项目、工程中数次发生截留工程款的情况,在业务开发过程中所借取的费用也在多次催促后并未予以返款冲抵,所以才会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梅夕正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6日,邹献波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邹献波因家里有事而借款。被告邹献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在无锡新向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向荣公司)任职时因公借支的备用金。因当时公司财务不在,所以直接在原告本人那里拿了之后打的借条,回来之后再在会计那里冲账。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2、2011年10月18日,邹献波出具的金额为265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是被告邹献波准备结婚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项目收款的时候,需要找给第三方钱,所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3、2012年2月8日,金额为5000元的暂领现金申请单一份(用款理由为预支差旅费)。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邹献波去重庆结账,向新向荣公司所借。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重庆园博园项目出差而发生的差旅费。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4、2012年9月12日,金额为5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汽车修理),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因汽车修理而向我个人所借。被告邹献波意见为修理的汽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华的,因为这辆车子是我在开,在汽车坏了之后向公司支了500元负责去修理。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5、2012年9月16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款给老婆交押金)。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为其妻子丁蒙娇而向我个人所借。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项款系从公司预支,用于妻子丁蒙娇生孩子所用,但是该笔钱已经从工资和其他报酬中扣除了。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6、2012年9月21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恒宇项目费用,业务招待费)。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跑苏州恒宇项目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我为原告公司的恒宇广场项目而请客吃饭产生的费用。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7、2012年10月22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修汽车)。原告陈述其中3900元已冲抵入账,现仅主张1100元。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汽车修理费,系我带着工人从上海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修车用掉了3900元,其余1100元已返还公司。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8、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请客费用)。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在外跑业务没钱吃饭向我借的。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我为原告公司招待客户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9、2012年11月19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太仓购买螺丝)。原告陈述该费用系被告邹献波前往太仓购买螺丝而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为原告公司的太仓项目购买螺丝的用款。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0、2012年11月30日,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恒宇广场费用)。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为苏州恒宇广场项目而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为原告公司的苏州恒宇广场项目应酬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1、2012年12月7日,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重庆出差)。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去重庆出差而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为原告公司的重庆园博园项目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回来之后已经用餐饮费、住宿费、车费等票据予以冲抵。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2、2012年12月13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恒宇广场费用)。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为苏州恒宇广场项目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为原告公司的苏州恒宇广场项目而产生的应酬费用。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3、2012年12月14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纳米大学费用)。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为原告公司的纳米大学项目而产生的应酬费用。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4、2013年1月5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个人费用)。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我个人向原告公司预支的1000元,后来已经从工资和其他报酬里予以扣除,不然原告公司无法做账。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5、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3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跑项目经费)。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因跑项目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系被告出去跑项目时身上没有钱,所以从公司账上支取的。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6、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4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跑项目经费)。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因跑项目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与上一笔款项是一起的,因为300元不够用,所以又预支了400元。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7、2013年3月4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安徽出差)。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向我借的现金。被告邹献波意见为该款项是为安徽项目出差产生的费用。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18、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梅夕正承兑汇票10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向我个人借了一张承兑汇票,具体是因为什么业务,我个人不清楚。被告邹献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实际是原告经营的新向荣公司与客户结算合同款过程中,因客户支付的了20万元承兑,需要找还对方10万元承兑,所以当时在该公司工作的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拿到该承兑后将该承兑以支付剩余款的方式支付给了第三方客户,并非我个人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丁蒙娇意见为因原告梅夕正与被告邹献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所以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9、金额为326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利用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已吊销营业执照的无锡新致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致达公司)的名义继续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发生诉讼,我帮被告邹献波出面处理了该诉讼,诉讼结束后,我帮被告邹献波代付了款项,但是被告邹献波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代付款项,所以在我要求下,由被告邹献波出具该借条。被告邹献波意见为,当时我在外面跑无锡科技城市职业学校和技师学校两个项目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了顺利达公司,采购了该公司的货物,因为工地回款不及时,该公司起诉催要货款,原告将这笔钱分批付给了顺利达公司。因为该项目的经办人是我,所以原告要求我写个借条,等我将工程款收回给公司后,原告再把该借条销掉。我后来将工程款以承兑的形式回收,并且已经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口头答应把该借条销掉。被告丁蒙娇意见为不清楚。20、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金额为326000元的借条的形成原因。被告邹献波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证实了原告及其实际控制的新致达公司结欠案外人顺利达公司款项32.5元,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1255元。由于案涉的合同业务由我作为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负责跟踪,新致达公司要求我出具了326000元的借条给公司,但上述金额新致达公司及原告和顺利达公司之间早已结算完毕。原告不能仅凭该借条证实我向其借款,原告从未交付任何款项给我,该借条与我借款无关。

被告丁蒙娇意见为因原告梅夕正与被告邹献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所以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邹献波、丁蒙娇陈述事实并举证如下:被告邹献波陈述,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我在原告公司从事电气销售业务工作,但是原告仅在前四个月给我1000元生活费,之后从未从我发过工资,也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与原告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公司期间跑业务的过程中会产生业务费、请客费等,均由我本人到单位财务处填写借款凭证申请表领取费用,之后凭发票向财务报账,但是财务没有将借款凭证销毁,所以才产生借款凭证。

被告丁蒙娇陈述,我与被告邹献波在2011年6月领证结婚。被告邹献波与原告系员工和老板的关系,因为原告曾经承诺表示要给我们房子作为报酬,所以一直没有跟原告进行工资的具体结算。被告邹献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信息两份的,证明新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梅夕正,该公司为原告实际控制的企业;新向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华,梅华为原告梅夕正的弟弟。2、名片一份,证明被告邹献波曾用名邹文彬,在原告实际控制的新向荣公司工作。3、新致达公司与无锡市顺利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两份及配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邹献波以曾用名邹文彬在本案原告实际控制的新致达公司作为业务员,也证明被告邹献波与原告实际控制的新致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南区展馆)水电及空调安装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邹献波以曾用名邹文彬代表新向荣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5、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曾指派被告邹献波向无锡水岸花苑的承建商南通四建进行工程报价。6、承兑汇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的新向荣公司曾指派被告邹献波向客户付款50000元。7、无锡锦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献波以曾用名邹文彬于2011年4月至11月间代表新向荣公司处理有关工程电气业务。经质证,原告梅夕正认为:对有新致达公司盖章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被告邹献波与原告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0月18日、2012年10月31日,邹献波向梅夕正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确认分别借到1000元、26500元、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2月8日,邹献波在一份暂领现金申请单上签字,确认预支差旅费500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间,邹献波分别在14份借款凭证上签字,以汽车修理、恒宇项目费用经费、出差等为由,共借到31200元。另查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顺利达公司诉新致达公司、梅夕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月29日出具一份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新致达公司分期给付顺利达公司32.5万元,梅夕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致达公司、梅夕正负担案件受理费1255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顺利达公司。嗣后,邹献波出具一份借条给梅夕正,主要内容:今借梅夕正叁拾贰万陆仟元整。再查明,邹献波、丁蒙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还查明,新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夕正,新向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华,梅华系梅夕正弟弟。上述事实,有借条、暂领现金申请单、借款凭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791号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被告邹献波出具的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4日的暂领现金申请单、借款凭证(共15份,总金额36200元)所载款项的性质。

原告陈述被告邹献波与原告实际控制的企业之间系合作关系,上述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均为原告个人向被告出借,被告邹献波则辩称其系原告实际控制的企业的工作人员,上述借款凭证所载款项均系其因公司业务而产生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均已冲抵报销,故不存在借款及欠款。就上述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被告邹献波辩称上述款项系被告邹献波在原告实际控制的新致达公司与新向荣公司履职期间产生的出差借支凭证,原告梅夕正并非上述凭证的真实持有人,故原告并不存在诉权。原告则称借款凭证系从原告个人的财务凭证中撕取的,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的账本与原告个人的账本系独立开的。对于2012年2月8日的暂领现金申请单中的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梅夕正陈述该借款系被告邹献波向公司所借,对此,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陈述,该借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以此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对此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凭证所载款项,

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凭证上并未记载权利人究竟为原告个人还是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故应当予以综合判断。首先,该借款凭证等记载有“报销数”、“退还数”、“补付数”等字样,依照公司财务制度,报销等行为应为公司财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从借款用途来看,多为项目经费、出差费等,该费用亦应为企业所支出的费用;再次,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有借款凭证中所载的款项有部分系被告邹献波为原告实际控制的企业出差而产生的费用,只是尚未报销。依照公司财务制度及常理,上述借款凭证的权利人应为原告实际控制的企业。原告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亦可代表公司持有上述借款凭证,不能仅凭原告本人持有上述借款凭证,就认定原告梅夕正系上述借款凭证的实际权利人。综上,对于上述借款凭证所载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邹献波于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梅夕正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载款项(27500元)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邹献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梅夕正本人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被告邹献波向原告梅夕正的借款。

被告邹献波辩称其系原告实际控制企业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公司财务人员不在,所以找原告拿钱之后才出具借条,事后已经在财务处冲账。对此,

本院认为,其并未就该辩解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其所述若已冲抵报销,则其应收回借条原件,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上述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2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邹献波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梅夕正出具的借条所载款项(10万元承兑汇票)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邹献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梅夕正出具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邹献波辩称该借条实际是原告经营的新向荣公司与客户结算合同款过程中,因客户支付了10万元承兑,需要找还对方10万元承兑,所以当时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邹献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拿到该承兑后将该承兑以支付剩余款的方式支付给了第三方客户,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该辩称,被告邹献波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如被告所述,如果被告邹献波在原告单位工作,需要找给第三方单位剩余款,则其只需在公司财务部门领取款项即可,无须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向其借承兑汇票。且假使其因需要向第三方支付剩余款而向原告借承兑,则被告邹献波本人在与第三方结算完毕之后,应该让原告本人出具收条或者收回借条原件。现其既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其行为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故对被告邹献波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借条中载明原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邹献波亦承认收到该借条所载的承兑10万元,故对于该借条所载的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邹献波向原告梅夕正出具的金额为326000元的借条性质。

本院认为,因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条所涉款项系原告及其实际控制的新致达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衍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邹献波辩称案涉的合同业务由其作为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负责跟踪,故新致达公司要求其出具了326000元的借条,但其已将该款归还。对此辩称,

本院认为,如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邹献波仅仅作为公司普通的业务员,则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理应由新致达公司承担,则在上述纠纷中,原告及其实际控制的新致达公司在给付第三方货款后,被告邹献波无须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相较而言,原告所述为被告邹献波出面代偿的说法更具合理性;况且,即使如被告邹献波所述,则其在将326000元归还原告时,亦应要求原告本人出具收条或者收回借条原件。现被告邹献波既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其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邹献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梅夕正虽未直接将借条所载款项交付被告邹献波,但是依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双方陈述,可视为将代偿款转为借款,故对于借条所载的3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献波先后向原告借款4535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邹献波理应及时归还。逾期不归还的,还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邹献波与丁蒙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蒙娇应对邹献波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邹献波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献波、丁蒙娇应共同归还原告梅夕正借款453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53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二、驳回原告梅夕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507元,由原告梅夕正负担635元,由被告邹献波、丁蒙娇负担10872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梅夕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邹献波、丁蒙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梅夕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任洪国

代理

审判员  任清敏

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