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2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6,6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勤业纸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