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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刑初16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莹莹、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东地窖口卸土豆时见到朱某,因怀疑其妻子被朱带走多年而怀恨在心,于是手持镐把打到了朱的腰部及大腿,致其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东地窖口卸土豆时见到朱某,因怀疑其妻子被朱某带走多年而怀恨在心,于是手持镐把打到了朱某的腰部及大腿,致朱某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966元整(其中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70元、鉴定、取结果发生的住宿费88元、交通费436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辩解是因为朱某将其妻子拐走其打的他,其认为朱某的伤没有那么严重。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朱某要求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赤城县大海陀乡姜庄子村)东地窖口卸土豆时看见朱某,因怀疑其妻子被朱某带走,手持镐打了朱某的腰部和腿部,致朱某的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朱某于2015年10月2日向赤城县公安局大海陀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打,赤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对李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赤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8日,赤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一根镐扣押,李某甲对伤害朱某的稿进行了指认。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8时许,其和朱某在“东地”窖口卸土豆,卸完土豆朱某就往下走,其倒车,这时其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也在窖口卸土豆,李某甲拿着镐把就往下跑,朱某当时在路上和张淑阳说话,两人正准备点烟,其将车倒到朱某身边,李某甲也跑到朱某身边,其听到李某甲指着朱某说:“你过来,我跟你说”。朱某说:“说什么”?李某甲就用镐把打朱某,朱某一躲,打到腰上,当时朱某就倒地上了,李某甲又用镐朝朱某腿上打了一下,其就赶快下车,朱某刚起身,就被李某甲又摁倒在地,李某甲掐着朱某脖子,其就赶快拉李某甲,李某甲的二哥李银、三哥李某乙也过来拉李某甲,其几人把李某甲拉起来,其问李某甲问什么打朱某,李某甲说其心里清楚。其让朱某报警。李某甲打朱某是因为李某甲说朱某将他媳妇拐跑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将朱某打伤的案发当天,其在大海陀乡姜庄子村“东地”土豆窖里卸土豆,上面人说:“他们打起来了”,其就从窖里上来,其到现场时,他们都打完了。其看见“二旦”手里拿着镐把,“春春”手里拿着一块石头,“春春”和“二旦”说:“你过来,我弄死你”,李某甲说:“你过来,我弄死你”。其让他们等警察来处理。之后其又去卸土豆了。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18时许,其在“东地”窖口卸完土豆往回走,看见张淑阳,其和张淑阳说话,张淑阳给其一支烟还没有点着,就看见李某甲从上面举着镐向其跑过来,到了身边就用镐打其,其躲过就跑,李某甲追上其后用镐头向其腰部打了一下,其当时就倒地上了,李某甲又打其左腿一下,然后把镐扔下,骑住其,用双手掐住其脖子,要往死掐其,这时李银、李某乙、张淑阳、任某把李某甲拉开了,李银、李某乙、李某甲走了,其打电话报警。其被李某甲打的腰1-4左侧横突骨折。6、赤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朱某的损伤符合胸部、左腰部及左大腿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骨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18时许,其在大海陀乡姜庄子村“东地”往土窖里卸土豆,看见“二旦”也在卸土豆,其过去问“二旦”把其妻子王永凤弄哪去了,“二旦”支支吾吾没有说,就想跑,其就用镐把打他,打了一下,“二旦”扔石头打其,其躲过去了,“二旦”就跑,“二旦”哥哥“春春”拉着其,其说:“你要上手呢”?“春春”就松开了,其就追“二旦”,追上后其又用镐把打了“二旦”一下,“二旦”就跟其摔跤,其和“二旦”同时摔倒在地,其摁着“二旦”问把人弄哪去了,“二旦”什么也没有说。后来其二哥李银和旁边干活的村民过来拉开了其二人,之后“春春”和“二旦”就报警了。8、辨认笔录证实,朱某对将其打伤的李某甲进行了辨认。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9日,赤城县公安局大海陀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带至赤城县公安局。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70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为大海陀乡姜庄子村。(民事部分)被害人朱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22时12分到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0月4日12时0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6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情况随时就诊。2015年10月5日在怀来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744元,2015年10月20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8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780.5元,2016年3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检查花费107.17元,2016年4月7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花费570元、花费住宿费58元,2016年5月10日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花费1400元、花费住宿费30元。2016年5月4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误工费:150日42元/天1人=6300元,护理费60日100元/天1人=6000元,营养费60日30元/天1人=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日30元/天1人=6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总计:20621.4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朱某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实朱某住院治疗、检查花费的相关费用。3、张家口馨康旅馆旅客住宿登记卡、发票、房费收据证实朱某检查期间花费的住宿费用。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朱某的伤没有那么严重。经查,朱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1.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古晓爱

代理

审判员  侯素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燕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