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623号申请执行人丹东烘缸制造厂。负责人张绪意,厂长。被执行人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球,董事长。丹东烘缸制造厂与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丹东烘缸制造厂货款83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6075元。因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丹东烘缸制造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41075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正在组织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汽车(2001年8月8日初次登记)暂未查控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处置中的机器设备及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