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810号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陆萍。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34.90元、违约金200元、信息查询费5元。
被告陆萍辩称,其本来拆迁安置在另一处的,由于另一处房屋是危房,所以调配过来,但另一处房屋的煤气卡、水卡里都充值有钱的,原告说好会返还但至今未还;楼上601室房屋装修造成其厨房墙面渗水、地板翘裂,跟原告反映,原告没有处理,故未按时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实际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0.30元/月/平方米、高层建筑0.72元/月/平方米,其余由政府部门补贴。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4.26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34.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缴纳物业服务费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楼上房屋漏水致其损失等意见,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信息查询费,考虑到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诉讼追讨不宜提倡,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34.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陆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