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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申32号

林砺生、郑峰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砺生,郑峰松,郑立,陈涵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砺生,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峰松,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一审被告郑立,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一审被告陈涵英(系郑立之妻),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林砺生因与被申请人郑峰松、一审被告郑立、陈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砺生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被申请人称借款200万元中,转账1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此说法显然是拼凑借款数额;2.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郑立借贷关系纯属虚假,目的是骗取再审申请人担保,被申请人在郑立未偿还该借款情况下,又于2014年4月28日出借给郑立300万元,不合情理;3.被申请人与郑立并非仅有本案借贷关系,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申请人转账汇款是否是本案借款应予审查排除;4.郑立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使有借款,还款情况不明;5.被申请人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之嫌,原审法院对借款时间、经过,双方关系及催讨时间等均未审查;6.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涉案借据未经质证、剥夺申请人辩论权,违法缺席判决。故原审认定借款依据不足,被申请人所述借款情况明显矛盾,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

二、一审被告郑立利用友情关系(其系郑立公司员工),欺骗请求申请人在借据上签名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申请人出于情谊及法盲,在郑立隐瞒真实情况下被骗在借据上签名,绝无担保之意。且其也未与被申请人郑峰松签订担保合同,涉案借款数额巨大,郑峰松未明示申请人担保风险,也未确认申请人是否是在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名,故本案担保未成立。

三、郑立系原福建亿源电力设备总公司莆田分公司总经理,欠下巨款潜逃期间快速转移资产至其内弟,故法院应撤销其转移资产行为,并由郑立偿还债务;

四、本案不排除借款双方恶意制造虚假债务且数额巨大,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被申请人郑峰松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郑峰松与一审被告郑立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在《借据》担保人(系打印字)处签名,明确其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原审时虽有提交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现其所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林砺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砺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荣华

代理

审判员  吴荔生

代理

审判员  谢晓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娴花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