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1887号

何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887号

原告:何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被告:许某甲,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许某乙、婚生子许某丙基本信息;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许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效力不足,本院暂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甲从介绍认识到结婚生育,应当已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考虑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