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171号
原告:刘先明。
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10楼B座。
法定代表人:邢明,总裁。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王蜀闽。
原告刘先明诉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西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璐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