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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462号

刘文书与宋正江、王培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8-17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书,宋正江,王培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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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文书,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正江,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被告王培琴,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

原告刘文书诉被告宋正江、王培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及被告王培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书诉称,被告宋正江在投资兴建兴隆氧气厂过程中,将活动板房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3年1月24日,经被告王培琴签字验收,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49208元。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合计仅支付69208元,尚余工程款80000元被告宋正江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届满,其仍拒绝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正江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王培琴辩称,本人与被告宋正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人与兴隆氧气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宋正江修建活动板房的事本人虽知道,但是否是原告进行的施工本人不清楚��当时本人去兴隆氧气厂找宋正江索要小孩的生活费,宋不在,在原告方的再三要求下,本人就在验收单上签了字,但本人未参与验收,该案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培琴质证属实;被告宋正未到庭质证,经查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施工俊工验收签证单》及《欠条》,证实被告宋正江在投资兴建兴隆氧气厂过程中,将活动板房、大棚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被告王培琴2013年1月24日签字验收确认,合计工程款149208元,被告宋正江已支付69208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余款8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等事实;被告王培琴质证��其确实在该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但是应原告方的人要求所签,至于欠条不清楚;经查,被告王培琴签字后被告宋正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3、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的工商登记证明,证实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是由被告宋正江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成立之前,对工程款的支付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等;被告王培琴质证称不清楚;经查,该登记资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培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实其已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宋正江办理离婚登记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的约定,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议,但同时还称被告王培琴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正江于2013年3月25日个人投资成立“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2014年11月24日投资人变更为秦崧植),为筹备创办该厂,在此之前其于2012年10月将该厂的的活动板房、大棚修建工程交由福泉市兄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培琴到该厂找被告宋正江索取小孩生活费(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因被告宋正江不在,在原告方施工人员的要求及未参与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王培琴在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施工验收签证单》上以兴隆氧气厂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同时该《工程施工验收签证单》上已注明工程总价为149208元。嗣后被��宋正江未对被告王培琴签名的《工程施工验收签证单》提出异议,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08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刘文书做活动板房工程款八万元整(¥8000.00),于2014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的欠条,逾期至今被告宋正江不予给付。另查明,“福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原告刘文书与王强合伙的私营企业,刘文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又变更为“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王强退出该公司后,该公司股东仅为原告一人,该案起诉前,王强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刘文书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再查明,被告宋正江、王培琴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工程系被告宋正江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宋正江对被告王培琴签署的《工程施工验收签证单》无异议且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尚欠工程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其在欠条中承诺给付期限,表明了被告宋正江对该工程验收及工程款和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可,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工程系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的工程,且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系被告宋江、王培琴离婚后由宋正江个人投资开办,该厂投资人变更为秦XX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投资人宋正江个人享有和承担,被告王培琴在《工程施工验收签证单》仅是代为被告宋正江履行相关的手续,且其不是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的投资人,故被告王培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福泉市兄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泉市兄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被告宋正江向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且该公司的股东即原告与王强经协商后以原告刘文书个人的名义起诉,故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培琴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正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刘文书工程款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宋正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国银

代理

审判员  宋泽星

人民陪审员  文春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