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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417号

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与廖明香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廖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

法定代表人:舒辉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廖明香。申请执行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明香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196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韦波

审 判 员  王有才

代理

审判员  韦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