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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71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杨少旺、杨开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1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广泽,该行副行长。

被告:杨少旺,男,汉族。

被告:杨开运,男,汉族。

被告:杨开亮,男,汉族。

被告:杨周贤,男,汉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行与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广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旺、杨开亮、杨周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开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我行与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杨少旺授信8万元,授信日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并由被告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17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少旺发放贷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少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少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6日,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的授信额度分别为8万元、6万元、5万元、6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签订了(范某)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0458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杨少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伍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少旺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少旺,存款账号62×××50,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17日,到期日2013年3月5日,利率10.9333‰。原告已将该款支付至被告杨少旺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6009.73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9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杨少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未送达到本人。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被告杨少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次送达过程经阳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审批书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5、杨少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还款结息说明;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公证书》;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少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少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少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自愿与被告杨少旺组成某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杨少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虽然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保证人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均未送达到本人,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三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但此时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因原告未能够提交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开运、杨开亮、杨周贤对被告杨少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少旺、杨开亮、杨周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开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少旺、杨开亮、杨周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杨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

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