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字787号原告黄锡春。被告项福权(曾用名:项明光)。
原告黄锡春诉被告项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项福权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农历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9100元,借款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我已2012年借到石头湖亚春人民币拾壹万九仟一百(119100元、正)项福权2012年农历10月初五日借”借款后,经原告告赖账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头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继续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1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福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项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项福权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农历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9100元,借款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我已2012年借到石头湖亚春人民币拾壹万九仟一百(119100元、正)项福权2012年农历10月初五日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息,属无息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福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100元给原告黄锡春;
二、被告项福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锡春(利息的计算以119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福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王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