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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252号

孙芳诉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芳,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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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芳,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镇芜湖南路行政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韦秀芳,该县县长。

上诉人孙芳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淮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淮编〔2012〕30号《关于同意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8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秘〔2012〕37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的批复》,批准设立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由濉溪县、芜湖县合作共建,独立运作,享受省级开发区各项政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能够独立运作,享受省级开发区各项政策,能够独立承担各项工作责任的机构。《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原告将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且拒绝变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芳的起诉。孙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但又未明确责任主体及适格的被告。濉溪芜湖产业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明确其机构���型为“其他机构”,所以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以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为一审被告是适格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承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孙芳起诉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而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濉溪县、芜湖县合作共建,独立运作,享受省级开发区各项政策。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故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能独立承担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孙芳起诉濉溪县人民政府、芜湖县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已告知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变更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孙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张高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