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姜彩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邓东生,农民。申请执行人姜彩霞与被执行人邓东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东生未按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权利人姜彩霞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爱民
审判员 王代清
审判员 于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