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654号
原告:杨克群,女,汉族,1953年5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方,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赵先锋,男,汉族,1987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克群诉被告赵方、赵先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赵方、赵先锋,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克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暂定),审理中变更为188064.31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方、赵先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涉案车俩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依法审核;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杨克群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横排头村委会证明,证明(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杨克群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53年5月23日;2、横排头大酒店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查询单,证明原告杨克群在城镇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方驾驶赵先锋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杨克群支出的医疗费27772.26元,住院46天。出院后须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护理三个月;6、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30元、修理费800元;7、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元,经鉴定构成九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被告赵方、赵先锋、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身份证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另外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公民身份年龄的资质,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质证目的,实际年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2酒店证明和工资表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企业的年审记录证明其持续稳定经营;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谓的误工证明并不能完全说明原告事故发生是在工作之时,加上原告的年龄目前尚未查明,因此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从工资表上看该单位只有5名员工,原告的工资数额占到酒店的第二名,应该是从事和餐饮有关的工作,原告应当提供从事餐饮的有效证明以证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对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4驾驶证、行驶证不持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用药清单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停车费是因为原告自行拖延取车导致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方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垫付了584.35元医疗费。原告杨克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照片,证明原告母亲李海清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明显存在错误。原告杨克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赵方、赵先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9时左右,被告赵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X0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800M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杨克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8357.11元,其中被告赵方支付584.3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为14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255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赵先锋是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于2015年4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方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赵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方、赵先锋是该车辆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57.11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天),护理费9387元(90天×104.3元),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14623.2元(81.24元×180天),伤残赔偿金91582.4元(26936元×17年×20%),交通费460元(46天×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550元,停车费13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969.71元,除鉴定费、停车费2680元由被告赵方、赵先锋承担外,余款173289.71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克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3289.71元;
二、被告赵方、赵先锋赔偿原告杨克群鉴定费、停车费268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赵方垫付款584.35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方、赵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