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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508号

艾力与邱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力,邱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08号

原告:艾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邱云锋,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原告艾力诉被告邱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云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力诉称2014年7月2日和8月15日被告邱云锋以开网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云锋未答辩、举证。原告艾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2014年7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三、2014年8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

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邱云锋帐上转款各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艾力与被告邱云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邱云锋以开网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其中2014年7月2日和8月15日的两次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每次转帐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息,至2016年3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邱云锋向原告艾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云锋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艾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邱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艾力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云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国辉

审判员  胡兴华

审判员  夏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