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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执异1号

赵锡华与罗勇李莲芹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锡华,罗勇,李莲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异1号案外人罗劲松,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霍克洪、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锡华,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成国、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勇,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李莲芹,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锡华与被执行人罗勇、李莲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劲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罗劲松之委托代理人廖代秀、申请执行人赵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成国、李剑、被执行人罗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莲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劲松称,2015年1月中旬,罗勇、李莲芹因公司经营急需用钱,与在外地的我口头约定,罗勇、李莲芹将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石角中学校内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13房地证2014字第000364号)、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16幢18-1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09字第5651号)、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11字第2662号)和变压器、厂房等作价150万元出售给我,由我委托林先洪代付购房款,月底回来后补签正式合同并交付房屋。后我委托林先洪于2015年1月13日向罗勇转账支付86万元,林先洪又让其朋友李富贵于2015年1月14日转账支付给罗勇64万元。2015年1月16日,罗勇出具收条。2015年1月30日,我回到綦江与罗勇、李莲芹签订了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015年2月中旬左右,罗勇、李莲芹将三套房屋交付与我。2015年3月16日、3月20日,我通过妻子闫红梅转账归还林先洪代付的购房款及利息155万元。因赵锡华申请执行罗勇、李莲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处置前述已由我购买并实际交付的房屋,故请求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锡华辩称,案外人所述不实,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罗勇、李莲芹辩称,案外人所述属实,购房合同是我拟稿签字的。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赵锡华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赵锡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6-1号民事裁定书,随后查封了罗勇与李莲芹共有的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16幢XX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09字第5651号)及李莲芹所有的位于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11字第2662号)、綦江区石角中学校内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13房地证XX字第000X**号)。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罗勇偿还赵锡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罗勇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罗勇未履行前述义务,赵锡华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59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3月14日,本院以李莲芹系被执行人罗勇之妻,对被执行人罗勇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为由,作出(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莲芹为(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59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罗劲松之父与罗勇之父系亲弟兄,罗劲松之母与罗勇之母系亲姐妹。2015年1月13日,林先洪转账86万元给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上,同日,罗勇分2次将此款转入其妻李莲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上。2015年1月14日,李富贵转账64万元给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前述账上,同日,罗勇又分2次将此款转入其妻李莲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前述账上。2015年1月15日,李莲芹分4次将150万元转入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上,又通过该账户将150万元转入罗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上,随后,罗勇在该账上归还贷款本息151万元。2015年1月30日,罗劲松与罗勇、李莲芹签订三套房屋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罗勇、李莲芹将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石角中学校内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13房地证XX字第000X**号)作价248000元、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XX幢18-1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009字第5XX1号)作价952160元、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为207房地证2XX1字第2XX2号)作价100000元出售给罗劲松。2015年1月16日,罗勇出具2张收条,分别载明罗勇收到罗劲松购房款1300160元、变压器和厂房修建款170000元。2015年3月16日、3月20日,罗劲松之妻闫红梅分5次向林先洪转账共计155万元。因赵锡华申请执行罗勇、李莲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处置前述房屋,罗劲松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前。审查中,案外人罗劲松对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买卖提供了不同的2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审理(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95号罗劲松诉罗勇、李莲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罗劲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件,该合同第二页第二条第一款总成交金额在小写248000元前,有被划掉的大写“贰拾”字样;第5页第八条对税费承担未约定;第九条“乙方付清款后六个月把房子交给乙方”,“交给乙方”的“乙”字是在划掉平行书写的“甲”字上方添加的。而另一份合同则是罗劲松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开庭听证前提交的证据,该合同无前述更改痕迹,且第5页第八条对税费承担有约定。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XX幢18-1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5页第九条表述为“乙方付清款后六个月把房子交给甲方”。在綦江区石角中学校内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5页第八条对税费承担未约定。前述合同中,第5页第七条对权属转移登记均未约定。听证中,案外人罗劲松称,其提供的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不相同,也许是前一案件的法官弄错了,内容不同、更改是笔误;因罗勇欠银行150万元,故委托林先洪先转账150万元给罗勇,买三套房屋和厂房后余29000多元,后来是用罗勇的汽车配件来补足的;2015年2月中旬左右,罗勇、李莲芹即将三套房屋交付给我;因我当时在皇家码头的生意较忙,故前述房屋未在法院查封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赵锡华对罗劲松之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执行人罗勇称,綦江区石角中学校内的房屋现是我父母有时在居住,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我现有一把钥匙,我偶尔去居住,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16幢18-1的房屋未装修,无人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7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执行书、(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59号立案信息情况表、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证、收条2张、结婚证、相片2张、银行转账凭证8张、罗勇、李莲芹的银行卡明细清单4张、罗勇的银行还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劲松与罗勇、李莲芹签订的三套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对税费承担和权属转移登记等重要条款未约定、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内容不一致、多处笔误等瑕疵,加上罗劲松与罗勇系特殊的亲戚关系,因而容易让人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虽然林先洪、李富贵转账给罗勇是实,但罗劲松并无证据证明二人是受其委托为其代付购房款,故对罗劲松主张的已付全部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罗劲松主张已交付全部房屋,罗勇予以认可,但罗勇却同时又称綦江区石角中学校内的房屋现是其父母在居住,綦江区石角镇交通路的房屋其现有一把钥匙,其偶尔去居住,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XX幢18-1的房屋未装修,无人居住,因罗劲松之主张与实际居住使用现状并不相符,且罗劲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从罗劲松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至2015年3月23日本院查封前述房屋,近两个月的时间,罗劲松以生意忙为由,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自甘风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罗劲松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在本案执行中提出的标的物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劲松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其彬

审判员  黄 化

审判员  李克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