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586号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付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意欲私下协商处理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付某、刘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付某、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代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