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永旺,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麦召,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于永旺因与被申请人梁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67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永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借条的由来,对借款定性错误。于永旺给梁麦召出具的24000元借条,系梁麦召分给于永旺、刘军豪、孙俊周三人的路费及项目启动资金,只是于永旺代领,所立借条实质是为证明收到该款项,并非是因做生意出具的借条。(二)该案事实认定上存在两个疑点,一是数额过于巧合,与每人分得8000元刚好相互印证,二是两个借条产生的日期仅隔4天,原一、二审判决未合理排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于永旺对自己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所称该笔借款是梁麦召分给的“路费及项目启动资金”,因梁麦召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不予认可,于永旺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路费及项目启动资金”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于永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于永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永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永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