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286号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荣钊。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因相处时间短,无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连婚生子孙某甲出生被告均未到场,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未曾关心过婚生子。婚后添置海尔牌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现要求离婚,子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三样电器分割补偿款564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成立的事实。2、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海尔牌冰箱、空调、洗衣机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购买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的价格,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2014年4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14年6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2014年1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甲,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2015年5月19日原告曾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判决离婚。2016年4月1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且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未能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孙某要求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甲由孙某带领抚养。
三、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200元,至孙某甲十八周岁止。
四、家庭共同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归孙某所有,其余归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国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