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杨六十二,男,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法定代表人姬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娜木汗,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海江,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杨六十二因认为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达拉特旗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整体搬迁协议书》(下称“搬迁协议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六十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娜木汗、郝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审理需以(2015)达行初字第3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六十二诉称,为积极响应和配合达拉特旗贯彻落实“城乡统筹集约发展”战略,促进生态自然恢复人口转移的大局,在被告的号召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达拉特旗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整体搬迁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5年内连续向原告支付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4000元的生活补贴,每年人民币12000元,并无偿向原告提供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王贵移民小区按户籍人口每人25平方米的移民安置住房,共计75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未按照搬迁协议书履行义务。从2010年起,原告多次主张搬迁协议书约定的权利,被告一直不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达拉特旗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整体搬迁协议书》。
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鄂府发[2008]43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牧区人口转移的指导意见》、达政发[2009]81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转移工作的通知》、《达拉特旗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转移政策实施细则(试行)》,该次搬迁属于被告无偿向达拉特旗生态自然恢复区部分村社提供的政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所附条件为整社搬迁、整体搬迁,但原告所在的吉格斯太镇王家壕村水不拉社部分村民未签订搬迁协议,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因此合同未生效。
二、2010年后,被告的上级政府未出台新的生态移民政策,也未再实施新的生态移民搬迁工作,现在已无履行搬迁协议书的政策依据和资金支持,致使搬迁协议书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认为搬迁协议书如果不解除,可能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做出解除搬迁协议书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六十二因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履行搬迁协议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做出《解除合同通知》。
原告不服,就《解除合同通知》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中止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搬迁协议书的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原告杨六十二诉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撤销《解除合同通知》案件,并作出(2015)达行初字34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协议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杨六十二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六十二起诉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搬迁补偿协议》的诉讼标的,已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六十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永清
审 判 员 薛 芸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婧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