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书,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彪。委托代理人郑金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徐镜圆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书,被上诉人张泽彪的委托代理人郑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泽彪于2013年11月16日到永强公司工作,张泽彪隐瞒了自己是××人,张泽彪是××人且在工作中未尽注意力,致使于2014年1月9日受伤,责任不在永强公司而在张泽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泽彪的仲裁请求。张泽彪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永强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张泽彪于2013年11月16日到永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强公司未为张泽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9日,张泽彪在永强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12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泽彪系工伤,2015年2月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泽彪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张泽彪受伤后永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分别为1148元、835元、1000元,永强公司未为张泽彪确定停工留薪期。张泽彪2013年11月工资1497元,2013年12月工资2100元。本案中,永强公司未提交证据、张泽彪提交的证据及永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张泽彪2014年1月9日因工受伤,2015年2月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泽彪与永强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永强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张泽彪的仲裁申请,张泽彪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3年11月16日到永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强公司未为张泽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9日,张泽彪在永强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永强公司未支付张泽彪各项工伤待遇。请求裁决:
一、解除张泽彪与永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永强公司支付张泽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
三、永强公司支付张泽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工资共计47250元;
四、永强公司支付张泽彪经济补偿7000元;
五、永强公司支付张泽彪防暑降温费640元;
六、永强公司支付张泽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以上合计125574元。2015年4月1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238号裁决书,裁决:
一、张泽彪与永强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永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99.5元,经济补偿3150元,以上共计64571.5元;
三、驳回张泽彪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张泽彪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张泽彪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不予评判。本案中,永强公司与张泽彪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张泽彪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是张泽彪主张的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张泽彪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张泽彪受伤时永强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泽彪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永强公司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张泽彪受伤前正常提供劳动并发放工资的仅有2013年12个月,该月工资为2100元,故张泽彪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100元,该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永强公司应支付张泽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38元(2134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张泽彪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永强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永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主张。由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张泽彪的仲裁申请,且张泽彪明确要求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依法认定永强公司与张泽彪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具体标准均应按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7.75元/月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151元(4037.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302元(4037.75元/月×8个月)。现张泽彪认可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该数额系张泽彪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永强公司应当支付张泽彪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永强公司与张泽彪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且永强公司已经支付张泽彪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分别为1148元、835元、1000元,因张泽彪在永强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其1月1日至1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675.9元,故,永强公司应支付张泽彪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92.9元(6300元+675.9元-1148元-835元-1000元)。现张泽彪认可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99.5元,该数额系张泽彪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永强公司存在未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现张泽彪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永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永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张泽彪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依法确认永强公司应支付张泽彪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审已经依法确认张泽彪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故张泽彪应得经济补偿为3150元(2100元/月×1.5个月)。该案经原审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泽彪与永强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永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99.5元,经济补偿3150元。以上共计64571.5元;
三、驳回永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泽彪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强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永强公司上诉称张泽彪于2013年11月16日到永强公司工作,张泽彪隐瞒了其是××人这一事实,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力,致使其与2014年1月9日受伤,且张泽彪在永强公司总共工作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张泽彪受伤责任不在永强公司,而在其本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泽彪承担。
被上诉人张泽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伤待遇问题。张泽彪于2013年11月16日到永强公司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张泽彪在永强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12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泽彪构成工伤,2015年2月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泽彪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2015年2月12日,张泽彪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永强公司支付相关公司待遇。
本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相关工伤待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永强公司未为张泽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泽彪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全部由永强公司支付。原审根据张泽彪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及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结合张泽彪的工作年限,判令永强公司支付张泽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64571.5元,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皆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永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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