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艳,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保德、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施红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商梁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施红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施红艳及辩护人贾保德、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至7月,施红艳身为获嘉县大志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业务员,积极帮助该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提取佣金。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5月17日至7月2日,施红艳共计介绍客户郑天丽、郝亚林等12人存款13笔,客户实际投入金额为236.975万元,施红艳提取佣金13.485万元。2.2013��11月至2014年7月,商丘市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高息借款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自2014年4月起,施红艳以该公司业务员身份,积极帮助该公司在商丘市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施红艳介绍客户16人,合同25份,客户实际投入金额为385.015万元,损失金额为331.015万元。原审认为,施红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给多名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尚未追回,酌定从重处罚;部分被害人对施红艳予以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施红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涉案赃款、赃物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施红艳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双方无新证据提交。针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施红艳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施红艳被网上追逃后,在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施红艳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上���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施红艳非法向多名被害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原判已考虑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五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