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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831号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定洪、黄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定洪,黄燕,朱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831号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东瓯锦园*幢***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定洪。

被告:黄燕。

被告:朱忠勇。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定洪、黄燕、朱忠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定洪、黄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定洪、黄燕、朱忠勇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董定洪由被告朱忠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期内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朱忠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尔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董定洪发放了该笔贷款400000元。被告董定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定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定洪一直未付,被告朱忠勇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董定洪、黄燕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定洪、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定洪、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1元,由被告董定洪、黄燕、朱忠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

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振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