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3227号申请执行人王邦泉,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王兴达,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邦泉与被执行人王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执行人王兴达尚欠申请执行人王邦泉借款1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88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兴达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5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32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邦泉发现被执行人王兴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惠兴
审 判 员 周曹辉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成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