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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1068号

谢某与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某,刘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现因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于河北省承德监狱。身份证号:1307051971********。被告赵某,现因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身份证号:1307051988********。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需依据刘某、赵某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和刘某是很要好的朋友,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赵某系张家口天安信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周转资金,二人共同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归还全部本金。2013年8月8日我给赵某账户中打款150万元整,当日刘某出具借据。当时我们是在张家口天安信通物资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和我的女朋友以及二被告均在场。赵某还向我出示了其公司的相关证件、房证原件和她的身份证原件,我当时对这些证件进行了拍照。赵某还向我出示了公司的销售合同,说明经营状况良好,而且说她名下的房屋是刘某的,他们具有偿还能力。借款之后二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6万元,都是赵某给我打款。2013年10月31日我与刘某达成还款协议。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刘某与赵某不接我电话,拒不偿还我的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我从2013年12月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不是朋友,原告是北京一个小额贷款公司的中间商。之前我通过他用我公司的所有手续办理过一笔500万元的贷款,所以我公司的所有手续原告都有。在这笔500万元贷款还了之后不长时间,原告又给我打电话问我需不需要资金,他能贷给我150万元,之后我就和他贷了150万元,贷款的时间和利息我都记不清了,原告把钱打到了赵某的卡上,借款之后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我也记不清了。在我和原告贷150万元时我没有给原告提供过任何手续。我和赵某是天安信通公司的同事,赵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个公司是我和赵某共同的公司,赵某平时在公司管账。和原告借款150万元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这笔借款和赵某没有关系。法院保全的房子也是我和赵某共同的,但办理的是赵某的名字。对原告这150万元原来打算用酒顶账,后来我被关押了,原告就反悔了。现在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并同意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赵某辩称,天安信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这个公司名义上是我的,但实际控股人是刘某,刘某是我的老板。因为刘某之前有个公司办理不了年检,所以办理新公司就用了我的名字。我在单位的职责就是收集整理资料,如有客人来访,我帮忙倒水。原告所讲的借款事实不清楚,我当时只是带着原告的女朋友去了一趟银行,原告的150万元是打到我卡上了,但这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在2013年的时候刘某让我去办银行卡,但银行卡是归刘某使用的,我当时也没有想到有这么大的风险。在借款150万元的时候我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材料,公司的材料和我身份证原件及房本都是之前刘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时候提供的。那两套房屋是我的名下,但是刘某的,这两套房屋价值1000多万元,如果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不可能提供这么高价值的财产。原告是从事借贷工作的人,如果是我借的钱,他不可能不让我在合同中签字。所以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天安信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赵某与刘某共同经营该公司。2013年8月8日刘某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谢某借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在天安公司的办公场所写有《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同日谢某的女友与赵某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从谢某的账户中为赵某的账户中打款150万元。之后赵某用其银行卡按照月息4%的标准支付了谢某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后谢某到有关部门举报刘某与赵某对其进行诈骗。经本院作出的(2015)宣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刘某与赵某对谢某不构成诈骗。另查明:赵某名下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310、309、308等房屋,房产证号为:00××39。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201、1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58。庭审中谢某与赵某达成协议,赵某以上述房屋为限偿还谢某借款,不足部分由谢某向刘某主张,与赵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天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复印件、赵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3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号为00××5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5)宣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某,刘某认可该公司是其与赵某的共同公司,所以无论是从该公司的相关材料显示,还是刘某的自认,该公司均与赵某有密切关系。刘某向谢某借款150万元,虽然《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只有刘某的签字,但刘某的借款目的是为经营公司需要,而且谢某的借款直接打入到赵某的银行卡内,之后由赵某支付其四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刘某与赵某共同向谢某借款150万元,该二人应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谢某借款及利息。综上本院对谢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谢某与赵某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刘某认可其向谢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与赵某无关,所以谢某与赵某达成的协议亦没有损害刘某的利益,故对谢某与赵某当庭达成的以赵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的房屋为限(房产证号分别为00××58与00××39)偿还谢某借款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考虑到赵某上述房屋可能存在抵押或其他法院保全在先的执行情况,所以应以上述房屋的实际可执行价值为限偿还谢某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刘某向谢某偿还,谢某不得再向赵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某与赵某共同偿还谢某借款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谢某从2013年1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310、309、308等房屋(房产证号为:00××39)及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2号院2号楼(兴龙花园)201、1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58)的实际可执行价值为限偿还谢某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谢某偿还,谢某不得再向赵某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与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霞

审判员  李恺坤

审判员  蒋怡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