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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811号

吴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811号罪犯吴迪。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迪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5月16日减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2月17日减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吴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罪犯吴迪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刘伟、陈浩及罪犯证明人黄金锐、赵杰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迪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王春利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