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美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炳德。
上诉人四川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27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交付货物或设备的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四川省犍为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美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且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持有异议。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