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615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威可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怡秋,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关于江门市威可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向江门市威可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26.6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2元。因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门市威可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及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物业9套,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2幢606房、番禺区大石镇怡景花园怡翠苑3幢501、701、805房共4套房屋已抵押给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该4套房屋被本院以(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案【执行案号:(2015)穗南法执字第3204号】首先查封,本案进行轮候查封;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镇太石村大同村(宿舍综合楼)、南沙区鱼窝头镇太石村大同村(厂房1)、南沙区鱼窝头镇太石村大同村(厂房2)、南沙区鱼窝头镇太石村大同村(厂房及办公楼)共4套房地产已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南沙支行,该4套房地产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巴法民保字第251号案首先查封;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天益大道1号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该房地产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463号案首先查封;上述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的5套房地产本案进行轮候查封。
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16辆汽车,本院于(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案【执行案号:(2015)穗南法执字第3204号】首先查封了车辆档案,发现被查封车辆下落的,本院将由该案统一依法处理。
三、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本院于(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75号案【执行案号:(2016)粤0115执745号】首先查封。
四、被执行人名下拥有的注册商标203个,其中70个为无效商标,剩余133个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商标总局协助轮候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涉及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处分的,本院将在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案件中进行财产处理,并依据上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债权分配。由于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6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