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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6执复12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陈国平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陈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豫06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监管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晓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山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6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城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作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的协助方,有义务配合协助义务的完成。但是,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与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总执行标的为322202.49元及相应的利息,而其协助配合义务仅为320000元,故异议人要求全案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山城区法院认定异议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裁定在320000元的范围内中止对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执行,同时在本金2202.49元及以322202.49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等的范围内继续对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称,申请复议人对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不服,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近期即将举行听证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11民初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陈国平对申请复议人享有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进行查封,要求申请复议人不得向申请执行人陈国平履行。对工程款给付请求的查封不但包含工程款本金,也当然包含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部分,山城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机械地仅以数额作为依据的认定方式割裂了该项债权请求的整体性,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国平认为,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与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发出(2016)豫0603执160-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向陈国平支付工程款322202.49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金善修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金善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陈国平在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向山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6)豫0603执160-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016年4月21日,山城区法院作出(2016)豫06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在320000元的范围内终止对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执行;

二、在本金2202.49元及以322202.49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等的范围内继续对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执行。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山城区法院作出(2016)豫06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以已提出申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11民初字599号之一民事裁定,仅查封了陈国平在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并未查封该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作为金善修与陈国平民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协助义务人,其协助义务仅为320000元,对未查封部分本金及利息仍应继续履行。故山城区法院裁定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在本金2202.49元及以322202.49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等的范围内继续对被执行人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执行并无不当。中国联通鹤壁分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芳

审判员 冯保勇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