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392号原告魏秀荣,女,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桂省,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苏瑞香,女,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魏��荣诉被告薄桂省、苏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桂省、苏瑞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荣诉称,原告一直经营农药化肥等农资销售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等农资,截至到2015年2月8日,被告薄桂省共欠原告农资款人民币225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薄桂省与被告苏瑞香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瑞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此款,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桂省未答辩。被告苏瑞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桂省、苏瑞香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东田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薄桂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等农资,至2015年2月8日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9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东田庄薄桂省欠田源农资魏秀荣现金22593元,计贰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欠款人薄桂省。日期:2015年2月8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秀荣与被告薄桂省、苏瑞香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薄桂省与苏瑞香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薄桂省、苏瑞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该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
判决如下:被告薄桂省、苏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秀荣货款人民币2259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2月8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5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薄桂省、苏瑞香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忠 朗
代理
审判员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