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91号原告尚洁。委托代理人尚德兴。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委托代理人刘革川、张鹏。
原告尚洁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闻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洁的委托代理人尚德兴、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洁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同辉国际购物中心1幢4层3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房价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1栋4楼35号房屋的产权权属登记;
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1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同辉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在被告主要因经营问题,公司印章都在债权人委员会处,没有能力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后在能够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协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尚洁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0209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同辉国际购物中心综合楼第1幢6层35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房价款为8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逾期在180天内,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80天,买受人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收取收益款。但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原告所购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1栋4层35号,建筑面积16.5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958-1号和(2015)武侯执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查封;2016年2月2日,再次被本院(2015)武侯执字第4009号民事裁定查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洁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合同对长期未能办理产权证的约定是退房、赔偿损失,并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尚洁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02092)合法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尚洁取得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1栋4层3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尚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闻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余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