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845号原告刘东丽,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解庆伦,职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
原告刘东丽与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以下简称春来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来小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东丽诉称:2015年12月3日,张修华驾驶被告春来小学名下的豫N×××××号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兴灿电器公司门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春来小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本案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原告是与正在下车的行人韩梦晴发生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日,张修华驾驶豫N×××××号车,沿商丘市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灿电器公司门口处停车开门下人时,乘客韩梦晴与原告刘东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韩梦晴及原告王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东丽被送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02.59元。2015年12月17日又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194.26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4.50元。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刘东丽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王远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东丽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原告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伤情,约需两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900元。2015年12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修华、刘东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梦晴无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长女叫孙子涵,现年11岁,长子叫孙浩,现年7岁。刘东丽系商丘神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260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修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开门下人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和刘东丽驾驶电动两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造成。该事故张修华、刘东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梦晴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刘东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71.35元;2、护理费25576元÷365天×60天=4204.27元;3、误工费2600元/月×4.3个月=11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2天=2560元;5、营养费20×32天=6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20%=10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8年×20%÷2人=30877.2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74936.8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护理费696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款项:医疗费671.35元+护理费3508.27元+误工费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4936.8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机动车应承担54936.82元×60%=32962.10元。因原告只请求1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东丽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东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