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刑更211号

田金明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11号罪犯田金明,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金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9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上诉后,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作出(2011)固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9日经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田金明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田金明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金明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先后获得物质奖励和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累计减刑分100分。

本院认为,罪犯田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