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16号原告肖美平。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迪华。被告谢瑞平。
原告肖美平诉被告汤迪华、谢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汤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平诉称,肖美平是长沙西站广大环球专做家具生意的经营户,汤迪华在长沙市××××街道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生意多年,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上半年相识,2013年11月19日,汤迪华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肖美平借款23万元现金,并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05月01日前付清,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肖美平出借后,汤迪华依约偿还了10万元本息,但尚欠13万元,经肖美平多次催要,汤迪华一直未还。另外,谢瑞平与汤迪华是夫妻,自2012年入住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废旧市场B1栋304房至今。肖美平认为,该借款本息应当依约偿还,汤迪华、谢瑞平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者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汤迪华、谢瑞平共同偿还原告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05月01日起按月利率1%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迪华、谢瑞平承担。
被告汤迪华辩称,1、被告欠原告13万元本金属实,但是利息一次性还完了,被告最开始是向原告借23万元,实际上是借款本金19万元,其中4万元是利息,后来还了10万元,这1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利息,还欠原告本金13万元;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但是原告说被告借钱是因为缺少流动资金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钱是用来打牌。被告谢瑞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汤迪华向肖美平借款23万元,已经偿还了10万元,还应还13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汤迪华对该份借条并无异议,亦认可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谢瑞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汤迪华、谢瑞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美平与被告汤迪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汤迪华向肖美平出具借条,对其与肖美平前期所形成的借贷债务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9万元,前期利息为4万元,二项合计为23万元。汤迪华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10万元,剩余13万元在2014年05月01日前清偿。借条出具后,汤迪华在2014年02月、03月份左右偿还了5万元,在2014年12月份偿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到期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05月0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汤迪华向原告肖美平出具借条,对双方前期形成的债务进行了核算,最终确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借款利息为4万元,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及还款方式,汤迪华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承担肖美平的相应损失。汤迪华在借款期限内先后偿还了共计1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所还款项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汤迪华虽然未在借条确定的期限内按时偿还上述10万元,但肖美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汤迪华的还款行为有效,且自愿放弃追究因汤迪华未依约按时还款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汤迪华所偿还的10万元,在优先抵充了借款利息4万元后,剩余6万元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进行清偿。故截至2014年05月01日止,汤迪华尚欠肖美平借款本金13万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汤迪华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肖美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于肖美平要求汤迪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肖美平要求被告谢瑞平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肖美平虽然主张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肖美平主张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谢瑞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美平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4年05月0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450元,由被告汤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兵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