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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0915号

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黄淼英、杨余民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黄淼英,杨余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0915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宋爱玲,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淼英,女,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杨余民,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淼英、杨余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黄淼英欠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70万元及息费(算至2014年8月13日为1575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黄淼英定于2014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杨余民对黄淼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黄淼英不能按期还款,则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就黄淼英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南宝带新村32A幢1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黄淼英、杨余民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黄淼英、杨余民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已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淼英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室的抵押房产,但短时间内变现困难;另对被执行人黄淼英、杨余民的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已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短时间内变现困难,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乐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