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执6号被执行人李占峰因犯诈骗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就罚金3万元移送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职权调查,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占峰名下丽水市莲都区梅山新村2幢3-406室(建筑面积91.65平方米)住房一套,并已采取查封措施。该屋现由被执行人父母及其儿子居住使用,且该房已设定抵押。抵押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依生效法律文书已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该房产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占峰所有房产已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本案执行应等待处置结果;且本案执行人员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先予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执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周水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