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5877号
原告:邹波,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文波涛,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刁波,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XX,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负1/1/2/3-1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626-7。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琅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阳光青城6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313495-5。
负责人:刁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波与被告文波涛、刁波、XX、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琅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波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