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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第1874号

田素改与刘颜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田素改,刘颜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第1874号

原告:田素改,女,194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绪、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颜河,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齐亚灵,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素改诉被告刘颜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栋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亚灵、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顺义于198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日购置长安区华清街6号6栋1单元201号住宅一套,并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并一直居住至今。刘顺义于2016年3月5日因病去世。在料理完丧事后,刘顺义子女以该套房产为被告所有为名驱赶原告搬离该房,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刘顺义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已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刘顺义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及产权人为刘顺义;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顺义于198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房屋买卖登记申请书,证明诉争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刘顺义卖给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顺义于2016年3月5日去世。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对买卖房屋不知情,根据房管局规定,房地产过户仅需要房产证登记的本人及买受人到场即可以过户,没有要求其配偶必须到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取得刘顺义名下的房产是基于善意取得;刘顺义与原告于1981年再婚,婚后名下各有一套从单位买受的共有住房,双方口头约定今后各自名下的房产各自处置,原告先于刘顺义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其三儿子童建忠、儿媳谭宝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顺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登记薄、买卖契约、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刘顺义婚后曾口头约定过各自房产归各自处置,原告也先于刘顺义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了自己的子女;2、契税发票,证明被告交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既主张刘顺义有自行处分权,又主张其善意取得,自相矛盾,但是不能否认房屋属于原告与刘顺义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顺义在处分房屋所有权时没有经原告的同意和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购房款,且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极低。综上,合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房产过户时缴纳的过户税费,计税金额为合同约定的29万元,不能证明被告支付29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1年5月26日原告与刘顺义登记结婚。2000年6月1日刘顺义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约定刘顺义以现金方式购买位于石家庄××区××号房屋。2001年2月14日刘顺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刘顺义,产别是私有房产。2012年6月29日,刘顺义与被告签订《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显示刘顺义自愿将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华清街6号6-1-20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颜河,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刘顺义,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刘颜河承担,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申请预告登记,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6年3月5日,刘顺义去世。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与刘顺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应属于原告与刘顺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刘顺义与被告签订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处只有刘顺义的签字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刘顺义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知情,故

本院认为原告对刘顺义处理诉争房屋事宜并不知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了购房款29万元,其所提交的契税发票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购房款,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称其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告与刘顺义口头约定各自房产由各自处置给自己的子女的主张。刘顺义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颜河与刘顺义签订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2年6月29日刘顺义与被告刘颜河签订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