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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334号

原告刘生与被告李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生,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3民初334号原告刘生。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生与被告李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因需要确定被告的主体身份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殷 刚

审判员 闫洁茹

审判员 刘德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经勇 来源:百度“”